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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教师兼职补课怎么罚、校外教培不能有偿进校…这些拟定新规你怎么看?

教育政策
作者:校长邦转载 发布时间:2021-04-07

继前一段时间媒体对教育过程中“未成年人保护”的讨论之后,昨日,教育部网站发布《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对教职工、学校、监管部门几大主体提出明确的职责要求,以进一步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当中有数条规定引发激烈讨论。

 

· 学校不得公开学生个人的考试成绩、名次

 

《征求意见稿》对成绩名次这一敏感问题拟定再次重申:学校不得公开学生个人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外宣传学生升学情况。

 

此规定并非“新面孔”。2017年12月印发的《义务教育学校管理标准》中规定:“考试成绩不进行公开排名,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2021年3月,教育部等部门印发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指南》,也提出要“严控考试次数,不公布考试成绩和排名”。

 

这一条虽并非新规,但每一次都会引发一轮激烈讨论,毕竟中高考升学考试看的就是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

 

· 校内教师不可借职务便利“兼职”补课

 

在推文留言区,时常有用户留言控诉校内教师“兼职”校外补课行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中,拟针对“教师管理”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学校应当管理和监督教职工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推荐评价等机会,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

 

(二)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学生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由其组织、参与或者有利益关联的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四)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登录特定经营性网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等活动;

 

(五)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学生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并在第五十五条【教职工责任】中拟明确规定:教职工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牟取不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或者所获利益,给学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校外教培产品或将不能有偿进校

 

在针对公办校的这一《征求意见稿》中,对校外教培机构或将造成一定冲击,当中拟定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程辅导。

 

这一条规定一旦确定落地,或许会对部分校外机构造成极大冲击。据了解,目前确实已有部分学校引进了校外优质教学产品,以解决“三点半”难题。

 

以下为《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后附意见反馈渠道: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落实学校的保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对本校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学生)在校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学校学生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注重保护和教育相结合,适应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关心爱护、平等保护每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听取学生意见。

 

第四条(学校职责)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办学、依法治校,落实学生权益保护法定职责,健全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工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学校学生保护的支持、服务体系,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章 保护范畴

 

第六条(人身安全)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学校不得组织、安排学生从事抢险救灾或者商业性活动,不得安排学生参与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工作以及其他不宜学生参加的活动。

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家长);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人格权益)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名誉,培育学生的荣誉感、责任感。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学生的规则和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学校不得公开学生个人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外宣传学生升学情况;在奖励、资助、申请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学生个人及其家庭隐私。

学校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家长,并对所获得的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隐匿、毁弃以及非法删除、披露、传播、买卖。

 

第八条(平等保护)学校应当平等对待每个学生,不得因学生及其家长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或者对学生进行区别对待。

 

第九条(自由保障)学校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言行的自由,不得设置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管理措施,除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需要外,不得对学生的言行设置不必要的约束。

 

第十条(受教育权)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保障学生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并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合理便利,实施融合教育,给予特别支持;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课后辅导等方式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十一条(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学校不得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受教育权,不得开除或者变相开除学生。对转入专门学校的学生,应当保留学籍;对转回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督促入学及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休息权利)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学校不得要求学生在规定的上课时间前提前到校参加统一的课程教学活动,不得限制学生课间出教室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学校应当加强作业管理,指导和监督教师按照规定科学适度布置家庭作业,不得超出规定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学校应当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共同培养学生良好作息习惯,保障学生在家的睡眠时间。

 

第十三条(财产权益)学校应当保护学生的财产权利,不得采用毁坏财物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因管理需要暂扣学生物品的,应当在影响消除后返还学生或者其家长,暂扣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告知家长。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学期。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不得强制要求或者设置条件要求学生及家长捐款捐物、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要求家长提供物质帮助、需支付费用的服务等。

 

第十四条(肖像和知识产权)学校制作、使用、公开学生的肖像或者以发布、汇编、出版等方式使用学生作品的,应当取得学生和家长许可,并依法保护学生的权利。

 

第十五条(参与权)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参与权和表达权,指导、支持学生参与学校章程、校规校纪、班级公约的制定,处理与学生权益相关的事务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学生意见。

 

第十六条(申诉权)学校处分学生或者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的,应当按规定向学生及其家长说明理由并听取陈述和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处分学生应当设置期限,对受到处分的学生应当跟踪观察、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确有改正的,到期应当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章  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校规管理)学校应当制定规范学生行为的校纪校规。校纪校规应当内容合理、合法,制定程序完备,向学生及其家长公开,并按照要求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教学管理)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按照要求开齐开足课程、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学校开发的校本课程或者引进的课程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或者经过主管部门认证。

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程辅导。

 

第十九条(读物管理)学校应当积极建设图书馆、班级图书角,按要求配备适合学生认知特点、内容积极向上的课外读物,营造良好阅读环境,培养学生阅读习惯、提升阅读质量。

学校应当禁止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信息以及商业广告进入校园。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安全、卫生、食品等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制定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可以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未经许可进入校园。

 

第二十一条(药品管理)学校应当以适当方式教育、提醒学生除非因治疗需要并经执业医师诊断外,不得使用兴奋剂或者镇静催眠药、镇痛剂等成瘾性药物;发现学生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体质管理)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及时进行管理、干预。

 

第二十三条(心理健康)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通过购买专业社工服务、引入心理学专业教师、建设心理辅导室等多种方式为学生提供专业化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禁烟禁酒)学校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禁止任何人在校园内吸烟、饮酒,不得以烟草、酒精制品品牌冠名校名、教学楼以及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校车管理)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使用校车。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学生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二十六条(网络管理)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课程内容,对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学生沉迷网络。

学校应当禁止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学生接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教师管理)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预防和制止教职工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定职责,实施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应当管理和监督教职工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管理学生的职务便利或者招生考试、评奖评优、推荐评价等机会,以任何形式向学生及其家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宴请、其他利益;

(二)向学生推销或者要求、指定学生购买特定辅导书、练习册等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服务;

(三)组织、要求学生参加由其组织、参与或者有利益关联的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与校外机构、个人合作向学生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四)诱导、组织或者要求学生登录特定经营性网站,参与视频直播、网络购物等活动;

(五)非法提供、泄露学生信息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学生信息谋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学生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校园管理)学校应当定期巡查校园及周边环境,发现存在风险、对学生有不利影响的营业场所或者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安排或者诱导、组织学生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发现学生进入上述场所的,应及时予以制止、教育,并向上述场所的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章 特别保护

 

第二十九条(防控要求)学校应当落实法律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等工作制度,建立对学生欺凌、性侵害、性骚扰行为的零容忍处理机制。

 

第三十条(预防欺凌教育)学校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建立平等、友善、互助的同学关系,组织教职工学习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对学生开展相应的专题教育,并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关学生家长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预防机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有法律顾问、有关专家、家长代表等校外人员参与的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加强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

学校应当定期针对全体学生开展防治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等情形及其程序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欺凌制止)教职工发现有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身体或者恐吓威胁的行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上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欺凌。

 

第三十三条(欺凌关注)教师应当关注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原因可能处于弱势或者特殊地位的学生,发现学生存在被孤立、排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干预。

教职工发现学生实施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行为,可能构成欺凌的;或者发现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三十四条(欺凌处置)学校接到教职工关于学生欺凌的报告或者学生、家长举报投诉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认定和处置。通知实施双方学生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认定构成欺凌的,应当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作出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学生之间发生的学生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防治性侵)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向学生作出具有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以未成年人为题材的淫秽、色情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对学生、家长开设常态化预防性侵教育,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入职查询)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和准入查询制度,在聘用教职工或引入志愿者、社工等校外人员时,应当要求相关人员如实报告本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及其他不适合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不良品行,并提交承诺书。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入职审查并且每学年开展核查;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相关情形的人员,不得录用,已经录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保护机制

 

第三十七条(专职机构)校长是学生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一名校领导直接负责学生保护工作,并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开展保护工作。学校为从事学生保护工作的人员接受相关法律、理论和技能的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整合欺凌防治、纪律处分等组织机构、工作机制,组建学生保护委员会,统筹负责学生权益保护及相关制度建设。

 

第三十八条(生命教育)学校要树立以生命关怀为核心的教育理念,形成各学段有机衔接、循序递进和全面系统的教育内容体系,充分利用青春期教育、安全教育、心理教育、健康教育、环境教育、禁毒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专题教育,开展灵活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引导学生热爱生命、尊重生命,树立积极的人生观。

 

第三十九条(法治教育)学校应当按照《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结合相关课程要求,围绕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需求开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以权利与义务教育为重点的法治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念,形成尊重他人权利、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意识,并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四十条(专业合作)学校可以根据实际组成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司法和心理等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专业辅导工作机制,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矫治和帮扶;对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构成犯罪但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学生,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管教帮扶。

 

第四十一条(学生参与)学校在作出与学生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听取意见。

鼓励学校指导、支持学生代表参与学生权益保护,对于情节轻微的学生纠纷或者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形,可以安排学生代表参与调解。

 

第四十二条(家校沟通)学校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利用电话、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与学生家长建立日常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向家长及时告知学生身体及心理状况;学校发现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绪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第四十三条(强制报告)学校和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的危险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并向主管教育部门报告备案。学校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学生权利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首问责任)教职员工接到学生权益侵害的报告后,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职工作范围或者不能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班主任或学校直接负责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主管教育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五条(特别保护)学生因遭受遗弃、虐待向学校请求保护的,学校不得拒绝、推诿,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为身体或者心理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相应的心理辅导、帮扶教育。对因欺凌造成身体或者心理伤害,无法在原班级就读的学生,学生家长提出调整班级请求,学校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支持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部门协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探索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以及从事未成年保护工作的相关群团组织的协同机制,加强对学校学生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从业限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教职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和查询机制,指导、监督学校健全聘用制度,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卖淫、嫖娼、猥亵、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酗酒、滥用精神类药物史或者其他可能导致行为控制能力减弱情形的;

(四)有其他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安全情形,不适合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情形的。

在职教职工存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学校应当立即解除聘用关系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存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可以要求其接受心理测试,必要时安排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将相关结论作为是否继续聘用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专业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力量,为学校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专业服务,为预防和处理学生权益受侵害的案件提供支持。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为参与学校学生权利保护工作的校外专业人员提供相应的交通补助或者其他补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在与有关部门、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合作进行学生保护专业服务与支持过程中,应当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学生个人及家庭隐私。

 

第四十九条(监督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学生保护的监督职责,负责处理或者指导处理学生欺凌、性侵害以及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事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学校安全区域制度,健全依法处理涉校纠纷的工作机制。

  负责学生保护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具备学生保护的必要知识与能力。

 

第五十条(投诉渠道)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其他途径,处理对学校或者教职工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侵害学生权利的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关人员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评估考核)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生保护工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管辖区域内学校履行保护学生法定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学校管理水平评价、校长考评考核的依据。

 

第七章  责任与处理

 

第五十二条(管理责任)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的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监管责任)学校未履行对教职工的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发生教职工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包庇、隐瞒不报,威胁、阻拦报案,妨碍调查、对学生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主管教育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领导责任的校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校长职务。

 

第五十四条(学校责任)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教职工责任)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教职工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牟取不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或者所获利益,给学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教职工实施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健全校内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和聘用合同,对不属于第一款规定处理范畴的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校内纪律处分直至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监督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对学校的指导、监督职责,辖区内学校出现严重侵害学生权益情形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特别适用)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对在园、在校未成年人的保护,参照适用本规定,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保护。

对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及其教职工违反保护职责,侵害在园、在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处理,应当适用本规定并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资料源自:教育部网站

编辑:ki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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