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传的这份修正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8年的修正版有着诸多的内容细则更新。
最明显的区别是,2018年的修正本分为十个章节67条细则,而网传的2021年修正版分为九个章节68条细则。其中,第七章节由“扶持与奖励”更改为“支持与奖励”;第八章节“变更与终止”删除,相关内容的更新分布于其他章节。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修正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到底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
注意:鉴于只是网传版本,官方还未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正式文本,此文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最终正式文本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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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的第二条指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2018年修正版的第三条为,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而新修正版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而且,修正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条明确指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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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第五条指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新修正版第六条指出,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而旧版对办学主体的要求是,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新修正版第六条同时指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新修正版第七条指出,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新修正版第八条指出,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新修正版第九条指出,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新修正版第十条指出,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但是,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新修正版第十三条指出,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新修正版第十六条指出,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但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新修正版第十七条指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但是,规定“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而此项规定在旧修正版中并没有提出。
对于筹设民办学校,旧修正版第十四条表示,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新修正版增加了对于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立规定。新修正版第十八条指出,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新修正版第二十条指出,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新修正版第二十一条指出,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新修正版第二十二条指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布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另外,新修正版第二十二条还指出,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对于增设校区、设立分校,新修正版也有明确规定。新修正版第二十三条指出,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证,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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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指出,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且表示,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其中,“党组织负责人”是属于新修正版增加项。
新修正版第二十七条指出,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同时规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对于各类民办学校的教学活动、教材使用以及招生,本次新修正版作了明确的规定。
新修正版第二十九条指出: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新修正版第三十一条指出: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习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另外,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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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第三十三条指出,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对于任教老师,旧修正版第二十九条是这样表述的: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为了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权利,新修正版第三十四条指出,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做出约定。
同时指出,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另外,新修正版第三十六条指出,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新修正版第三十七条指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同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新修正版第三十九条指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待遇、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五章: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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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第四十二条指出,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新修正版第四十四条指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新修正版第四十五条指出,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新修正版第四十六条指出,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前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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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第四十七条指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新修正版第四十八条指出,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新修正版第四十九条指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新修正版第五十条指出,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七章:支持与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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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第五十二条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新修正版第五十三条指出,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新修正版第五十四条指出,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新修正版第五十五条指出,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同时指出,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新修正版第五十七条指出,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新修正版第五十八条指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已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新修正版第五十九条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新修正版第六十条指出,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八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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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版第六十二条指出,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其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校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坏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新修正版第六十三条指出,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依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修正版第六十四条指出,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修正版第六十四条指出,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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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版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条指出,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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